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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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 第四十五条 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、科技、艺术、文娱、体育等活动。

  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。

   第四十六条  学校应当鼓励、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、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,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。

  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以及学校、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,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。

   第四十七条 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,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。对未获批准的,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。

   第四十八条 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,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,不得登录非法网站、传播有害信息。

   第四十九条 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。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。

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

  第五十条  学校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、学业成绩、科技创造、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   第五十一条 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“三好学生”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、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,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。

   第五十二条  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,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。

  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,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

  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
   (一)  警告;

   (二)  严重警告;

   (三)  记过;

   (四)  留校察看;

   (五)  开除学籍。

   第五十四条 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
   (一) 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
   (二)  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
   (三) 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
   (四)  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;

   (五)  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;

   (六)  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   (七) 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
   第五十五条 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,应当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
   第五十六条 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
   第五十七条 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

   第五十八条 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交本人。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
   第五十九条 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
   第六十条 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的申诉。

  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

   第六十一条 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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